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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无法举证的个人债务是否一概视为共同债务

2014年7月16日  中山债权债务清算律师   http://www.yzzhqzwls.com/
  【案情】
  张某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5万元,承诺一年后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以家中的电器作价抵偿。期满后,债权人多次催促其还款,张某一直未能归还。后因家庭矛盾,妻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处理家庭财产时,张某提出5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先用共同财产偿还,而后再进行财产分割。妻子表示对此毫不知晓,也未能举证该5万元债务为张某个人债务。
  【分歧】
  对此案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务人配偶不能证明张某所借5万元为个人债务,则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又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中所欠5万元为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有财产偿还。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借款5万元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该笔款项,可用家中电器作价抵偿,属于典型的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与一方单独签订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表现代理,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第三人无法举证,则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无效,无需用共同财产承担个人债务。
  【评析】
  两种观点都是基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的,但相互矛盾,无法操作,原因在于两则解释在对当事人的保护选择上发生了分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出现了不一致。
  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解释(一)》第十七条分两种情况规定,对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财产上的处理,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代表夫妻双方的权利,但对于非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的处理,必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否则单方的处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如主张处理行为有效,需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方如主张是债务为个人债务,需承担举证责任。

  尽管两条司法解释分别是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规定,但两者在本质上是统一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偿还,两者在具体操作中实际已统一。但两者在举证责任上的不一导致在实践中难以运用。
  举证责任的分配一方面必须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秩序的安全,另一方面也要保障个人的意思自治及公民个人财产的安全。对于夫妻一方处理重要财产或负担债务的行为效力是否扩大至夫妻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由第三人承担,则可能增大交易的成本;由夫妻相对方承担,则对相对方财产的安全造成影响。对此本文认为:不存在绝对完美的制度设计,现行的法律将行为分为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和非日常生活必需行为是行之有效的。双方成立婚姻关系就是基于信任,便于共同生活的,因此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夫妻一方理所应当获得代理权,第三方也无需判断是否是夫妻双方合意,否认的举证义务由夫妻另一方负担是合理的。相反,对于非日常生活必需行为,不能因为婚姻的存在而将所有个人的财产及债务推定为共同的,这实质上是个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第三方作为社会人,也有自己的婚姻家庭,应能审慎的判断是否需要取得夫妻双方的合意。
  鉴于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完善,借鉴《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将债务行为也区分为日常和非日常两种,在举证责任上区别对待,与解释一在立法精神上保持一致,也便于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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