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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各义所借债务的性质举证责任的分配

2014年7月16日  中山债权债务清算律师   http://www.yzzhqzwls.com/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如何处理夫妻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直是一个比较突出且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对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如何来认定其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离婚协议或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判决,对债权人是否有影响?夫妻离婚后如何面对离婚前遗留的债务?这些问题一直困绕着法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的立法精神来看,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另一层面看,其所带来的弊端会更重,在实际的案件中表现为二种情形:一是庭审中夫妻双方都会掏出一大把借条来证明自已有债务,从而导致法官难以下判;二是夫妻双方离婚过后,夫妻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伪造债务,通过向法院起诉来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针对上述情形,按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要求,如果要求夫妻另一方举出第三方起诉的债务是夫妻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伪造的债务的证据,在现实生活中基本是不可能,而针对庭审中出现的夫妻双方向法庭提供大量以个人名义出具给亲戚朋友的借条,且夫妻双方均互不承认,作为承办案件的法官,你是认定还是不认定,也许我们会从债务的合理性角度去分析所借的债务合理不合理,但是这也仅仅也是一种推测,到底有没有,法官也很难下判断,因为对这些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夫妻的另一方也根本不可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真伪,而作为法官也很难对借条的真实性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就应当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相应的修改,比较妥当规定应该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或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什么要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在夫妻关系 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还有《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上述规定对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从法律的概念上、法律的表现形式上进行了界定,为此作为债权人来说,在其将款项出借时应当知道其出借的款项是属于夫妻个人性质的债务还是夫妻共同性质的债务,原因在于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在其出借时处理强势的地位,借与不借完全取决于债权人,债权人在出借之前应问清楚债务人借款的用途,这也是债权人减少风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必须为的一种行为。如果说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借的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作为债权人来说你就应该意识到这可能是夫妻个人的债务,要减少相应的风险,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借或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作为债权人来说,你完全可以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一起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上签字或担保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看,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述途径取得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已出借的债务的性质,从而达到保护其合法的权益,而按《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将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的性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夫妻的另一方,而夫妻的另一方要取得这方面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相对于债权人来说是难上加难,为此如果我们强求举证不易的一方来提供相关证据,显然有失公允,也容易导致债权人与夫妻的某一方串通来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这里的举证责任应当包括既要举证出与夫妻一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又要举证出与夫妻另一方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为此《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修改为将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的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或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一方,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又可以杜绝债权人与夫妻的某一方串通来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及时查清相关的案件事实。

  二,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来说其是处于强势地位,他的风险可以通过第一种理由中所说的几种方法来得到防范,同时在实践中,如果债权人碰到夫妻双方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离婚,这时债权人即使提供不出所出借的款项属夫妻共债务的证据,但其认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协议损害 了他的债权的实现,其完全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消权,将夫妻双方不合理的财产分割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同时在夫妻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财产及债权的分割处理也仅仅在原夫妻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如果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相对债权人来说夫妻双方承担的仍是遙带清偿责任。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因为通过行使撤消权或向法院直接起夫妻双方的途径,就可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一方,并不会损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方的合法权益。因为作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在离婚时一方一时不能提供其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依据,为此一方可能会先行承担全部债务,但事后如有证据证实其先行全部承担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其仍然有权向另一方进行追偿另一方应承担的份额。同时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一方,也有助于夫妻双方遵守平等协商处理夫妻共同事务的原则,有利于夫妻双方平等处理权落到实处。
  综上所述,笔者提出的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相应的修改,也是基于实际工作中一些认识有感而发,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衡社会利益,同时又可以杜绝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有利法官及时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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