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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上)

2017年10月28日  中山债权债务清算律师   http://www.yzzhqzwls.com/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序
  本章论述了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以实现其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一般说来,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人数众多,各债权人之间的意志和利益存在彼此消长的差异甚至冲突。为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需要将全体债权人的意志、利益和内在要求借助于某种方式统一起来,并最终体现到破产程序的程序设计和程序进行中去。由此需要而形成的组织机构,即为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分析了债权人会议的概念,指出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便于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以实现其破产程序参与权,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议事机构。作者探讨了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分析了“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事实上的集合体说”和“自治团体说”等学说后,提出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机构。本节中还并详细介绍了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第二节论述了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方式及其职权。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除此之外,债权人会议还有听取债务人企业整顿情况的报告的权利,监督破产清算组活动的权利,申请终结整顿的权利。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的方式是通过表决形成决议。本节还论述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及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等问题
  最后,第三节论述了破产监督人制度,分析了破产监督人的职权,指出设立破产监督人的重要意义,并就如何建立我国的破产监督人制度等有关问题,阐述了本书作者的观点。
  重点问题
  1.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2.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3.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4.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5.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及其决议的效力。
  6.破产监督人的一般职权。

  第一节 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及其组成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便于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以实现其破产程序参与权,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议事机构。
  破产程序本是为普通债权的公平分配而设置,因而,全体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如何得到体现,是关系到破产程序中的机构构造和程序设计的关键性问题。概括起来,债权人会议的设立原因表现为:其一,是统一债权人意志和行动,保证破产程序有序化的需要。一般而言,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人数众多,各债权人之间的意志和利益存在彼此消长的差异甚至冲突,为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需要将全体债权人的意志、利益和外在要求借助于某种方式统一起来,并最终体现到破产程序的程序设计和程序进行中去。其二,是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需要。破产案件的处理事关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其债权最终受偿比例的高低决定着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因而,理应给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机会。但是,若允许债权人对此个别为之,又必然妨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且会增加破产程序的成本。故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考虑,需将众多分散的债权人的各自利益形成一种“利益集合”,并为保证这一利益集合的实现将各自的行为协调起来,通过债权人会议这种有组织的自助形式来实现其共同利益。其三,是实现破产案件处理程序的经济性目标的需要。破产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在债务人破产的偶然原因下形成的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破产程序的进行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程序设计中出现的少许失误都可能延误程序的进行,从而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基于程序经济的考虑,“债权人不能单独地行使权利,决定诉讼活动,所以需要设立一个临时性机构,就破产事项协调意见,并决定采取何种诉讼行为” [1],既为全体债权人提供了参与破产程序的机会,又不至于妨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况且,各个债权人个别参与破产程序,不仅难以做到,也实在无此必要。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如何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不仅与各国关于债权人会议的不同立法模式连在一起,而且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机构的关系连在一起。债权人会议的定性问题,直接决定着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地位。
  从各国破产立法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又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德、日、英、美等国均采此体例。(2)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采此体例。(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社会专业中介组织中选定所谓的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如法国1995年新破产法,该法的一大变化就是放弃传统的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机构,而采用债权人代表的制度式 [2]。而债权人代表,则是从每一个上诉管辖区内的受托清理人名单中选任的 [3]。(4)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监督人等常设组织。我国即采此体例。

  各国破产立法对债权人会议职权规定的差异,也是影响债权人会议性质的重要因素。如1907年的法国商法典,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债权人必须申报债权并接受审查程序,同时,授予组成审查大会的债权人审查各自的债权的权利。直至1935年,法国才将此程序改为纯司法性的程序 [4]。而我国现行《破产法》仍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的带有司法性质的职权。再者,在设立破产监督人的立法例下,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的监督权已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中分离出来,而由破产监督人专职享有。我国现行立法未设立相应的专职监督人,因而监督权只能由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再者,债权人会议与专司处理破产事务的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如日本破产法规定,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或者监查委员的申请,可以解任破产管财人的职务。而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也未设置此种制约机制。上述诸多方面的立法差异,直接决定了在不同的国家中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复杂性。
  对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在破产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学说:
  (1)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这是日本学界过去的传统学说。该说基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诸多事项具有共同利益,如破产财产的增加、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减少、破产财产的拍卖能否获得善价等,主张全体债权人构成破产债权人团体,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有的学者还主张,债权人团体是一个法人,债权人会议是该法人的机关 [5]。
  (2)事实上的集合体说。这是日本学界当前的通说 [6]。该说主张债权人会议是由法院召集的临时性集合组织。该说不承认“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认为,一方面,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另一方面,法律也未规定债权人会议具有的民事主体地位。
  (3)自治团体说。这是我国台湾和大陆部分学者的主张 [7]。依照该说,债权人会议并非法人组织,而是非法人性质的特殊社团组织,是表达债权人共同意志的一种自治性团体。
  不难看出,破产程序中的各债权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异的一面,但其一致性则是主要的。这种差异性和一致性的统一,决定了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复杂性。上列几种学说正是对债权人会议的复杂性特征,从不同侧面进行的描述。在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突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一致性的一面,将建立在这种一致性基础上的债权人的联合体,描述为一种团体,并将债权人团体利益一致性赖以形成和表达的组织定性为团体的机关。但无论是全体债权人的集合体,抑或是作为该集合体机关的债权人会议本身,均欠缺在破产程序中取得权利主体或者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而且,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团体的机关,其权利能力也是不完整的。如债权人会议可以形成决议、并由破产管理人遵照实施,但债权人本身并不享有执行其决议的权能。

  “事实上的集合体说”看到了作为“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藉以建立的债权人共同利益在破产分配之前虚拟的一面,从而指出了债权人会议作为团体机关的条件缺陷。但是,该说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仅仅表述了债权人从事活动的形式,而忽视了债权人会议之间的连续性和互相联系,且将其监督会议决议执行的职能置于不顾,实际上弱化了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应该说,“事实上的集合体说”只有在法定不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方有其存在的余地。
  “自治团体说”本着债权人自治自助主义的思想,将债权人会议定性为自治组织,符合债权人形成联合的本意以及破产程序中突出债权人地位的内在要求。事实上,要想使破产程序不脱离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主旨,必须强化债权人集体相对独立地参与破产程序并监督程序进行的作用,这是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切身利害关系决定的。这在有些国家的立法中已经有所体现,如日本现行破产法就一改过去债权人会议只能由破产主任官召集的做法,赋予债权人或者监查委员召集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权,并且废除了债权人会议的一切决议均需由法院认可的法律规定。然而,债权人会议既为自治团体,当既有决议职能,又有执行职能,实际上,债权人会议并不具有执行的权利,它既不能自己直接执行其通过的决议,一般而言,也不能对破产管理人发号施令。一方面,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即便是在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立法体例下,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债权人会议的授权。因而,认为债权人会议属自治团体性质的学说,也是有欠缺的 [8]。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机构。此债权人会议的性质认定,既决定了债权人会议实现其破产参与权的方式,又决定了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内容,前者诸如议决、听取报告、监督决议执行等,后者诸如集会权、决议权、选举和撤换破产管理人权、申请终结和解整顿权、监督权等,较为符合我国对破产立法的需要。
  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3条的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等等。鉴于我国《破产法》第9条规定,未如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被剥夺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因而,实际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其债权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2)已于法定期间内申报和登记;(3)经审查,人民法院已确认其债权人资格。

  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享有依法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和在会议上发言、询问、表决等权利。但因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担保财产可不依破产清算程序优先受偿,且大多能够得到全额满足,故除非放弃优先受偿权,其与破产分配与和解的利害关系不大。故而,法律规定其未放弃优先受偿权时,不享有表决权 [9]。实务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取决于表决权对其利益影响的重要程度。通常,放弃优先受偿权,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来说是不利的,它会使债权失去清偿的财产保障,且会使债权受偿的时间推迟、数额减少。但当债务人的生死存亡,或者是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该债权人利益攸关时,如破产债务人系该债权人的直接的竞争对手或者至为亲密的合作伙伴 [10],债权人就可能放弃优先受偿权以获取表决权,以便对破产程序的进行方向施加影响。
  债权人既可以亲自出席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出席会议与否,是其法定权利而非义务,法律不应加以限制。债权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应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11]。关于代理人的资格,法律并无特别规定,委托其他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以外的一般人均无不可。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其权利的行使应与债权人相同,享有债权人应有的发言、表决等权利。
  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系指不属会议成员、不享有表决权、为协助会议召开而参加的会议人员。依照我国破产立法规定,债务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清算组成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对之拘传 [12]。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96条规定及破产立法确立的原则,清算中的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申请破产的,其清算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其他有必要列席会议的人员可由法院依法确定并予通知。
  债权人会议设会议主席。我国的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于第一次会议召开时,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至于以后债权人会议主席是否得由会议另行改选,或者会议主席得否辞却其主席职务,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辞却其职务,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举会议主席,以及主席辞却其职务均无不可,但另行选举的会议主席应经人民法院认可。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外,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但人民法院均应参加会议,以便监督、指导、了解和掌握有关会议的情况。所谓主持,一般包括指挥会议的开会和闭会,指挥会议的讨论和发言及其它日程安排,维持会议进行过程中的正常秩序等。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及其职权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实现及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行使为目的,以方便破产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为必要。基于此,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归属于人民法院和会议主席,召集的依据,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法院和会议主席的职权,抑或基于清算组或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要求。《破产法》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具体期日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确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在人民法院或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应清算组要求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会议主席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天报告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7日(外地应为20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对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有无法定最低出席人数限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有些国家的立法做了规定,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人数在3人以上时,至少3人出席方符合法定人数,债权人为2人时,2人均须出席 [13]。加拿大破产法也作有类似的规定 [14]。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对此并无规定,但从立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看,原则上仅以人数和债权额占多数即可通过,故债权人会议的出席人数应为两人以上即可。基于出席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故其不出席会议时,不得强制其参加,也不得视其为放弃债权,更不得因其未出席会议而做出损害其利益的决议。
  依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它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情况(《破产法意见》第24条)。据此,法院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完成债权人资格的审查工作,因为这时债权申报的期限已经届满,具备了完成工作的条件。此外,因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须通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法院也须在此之前完成对债务人经营和财务等情况的调查和审查工作。至于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议程则以事先确定和通知的为准,不外乎围绕会议的职权展开,如在和解整顿程序进行中定期听取整顿情况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以及听取清算组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等。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各国立法之间并不相同。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调查债权;(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3)讨论通过整顿方案;(4)选任、撤换破产管理人人选;(5)决定破产监查人的设置,选任、撤换其人选;(6)听取破产管理人等所做的报告;(7)决定营业的继续与否;(8)指示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9)议决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等等。
  我国《破产法》第1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除此之外,债权人会议还有听取债务人企业整顿情况的报告的权利(该法第20条),监督破产清算组活动的权利(《破产法意见》第53条),申请终结整顿的权利(《破产法》第21条)等。
  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在债权人会议的议决权方面规定得相对较为充分,但在具体参与权的行使以及对破产程序进行的制约和监督权利方面则明显薄弱。比如,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以及是否设置常设的破产监查人、监督人方面,还有对破产人的营业是否继续,以及对破产财产管理的指示等方面,立法并未给予债权人会议表示其意志的机会。
  应当指出,《破产法》的前述规定将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乃至确认债权性质和数额这一带有司法性质的职权赋予了债权人会议,这是不妥的。究其规定的原因,可能是认为债权人会议更能起到对债权人相互监督和制约的作用,保证正确确认债权的缘故。然而,此项职权的行使却非同小可,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事关债权的真伪存废;确认债权的性质关系到债权清偿的优先与否;而债权的数额多少又直接决定着债权的最终分配数额。所以,国外立法大多规定了由法院主持并由债权人会议参与的债权调查和确认程序,而债权的最终确认权一概归属于法院。如日本及我国台湾破产法就要求由法院来指挥对债权的调查,债权人可以对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且在提出异议的当时不必附有理由,解决争议以诉讼程序进行,以裁判方式确定。债权人提起异议诉讼的费用也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即破产财团因异议诉讼的胜诉而获得利益的,则主张异议诉讼的债权人可以财团债权人的身份请求诉讼费用的偿还。调查确认后的债权应记载于债权表上,此项确定破产债权的债权表的记录,对全体债权人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对债权表的效力和记录内容有争议时,应准用对确定判决异议的解决原则,即提起再审之诉。相应地,记录上有计算、书写等错误的,可以准用更正判决之方法更正债权表。

  据此比较,对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自然就产生了如下疑问:(1)债权人会议以何种方法确认其成员债权的存在及其性质和数额?协商或表决?产生争执如何处理?其确认的效力如何?(2)如以表决方式确认各债权人的债权,当债权人出席会议时,其债权存在与否、性质如何以及数额多少等事项均未得到会议确认,是先认可其资格和债权额取得表决权呢?还是先承认其投票权而后对其债权人资格和债权额表决确认呢?显而易见,任何一种做法都会使这一职权的行使陷入两难境地。从法理上讲,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确认债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多少的职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存废,当然应由超越于各债权人之上的权威机构行使,在我国应当以人民法院行使。在本书的第七章第二节中,对此问题作有详细分析。
  还应强调指出,为便于充分地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应当承认和强化债权人会议的听取报告权、选任常设的监督机构权以及决定营业的继续或停止、指示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等职权。因为,听取必要的报告是债权人行使议决权的必要条件;选任常设的监督机构是由债权人会议的会议体性质所决定的,实践中应依破产程序的繁简程度或者债权人人数的多少,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设置破产监查人或监督人;而营业的继续与否及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则又是与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理应允许债权人共同商讨,以达集思广益的目的。
  三、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及决议的效力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各国立法上主要有三种规定方式。其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多数或者绝对多数决定。如德国破产法第94条即规定,“债权人会议以绝对多数票作决议。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相对多数票视为足够”。“投票票数以债权款额计算,票数相等时按债权人人数决定”。其二,以人数和债权额双重多数为标准,如英国破产法要求以人数的多数和债权额的3/4以上为债权人会议决议成立的条件,但主要适用于通过和解等特殊事项 [15]。日本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需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以及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但作为例外,在债权额已过半数而人数未过半数因而无法形成决议时,法院可裁定认可决议案的成立 [16]。其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的多数同意通过。如法国1985年以前的立法。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采用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标准。因为单采人数标准,虽能保障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却未必符合少数大额债权人的利益;而单采债权额标准,则又可能损害多数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因而,立法采取了与前述第二种立法例相似的做法,将债权人会议的议决事项分为一般决议事项和特殊决议事项(即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两种情况,分别设定不同的议决规则。按照《破产法》第16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据此可以看出,无论何种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均有出席会议同意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数额两方面的最低要求。在通过人数方面,只以出席人数的过半数为已足。需要指出的是,人数的计算应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为准。债权人未亲自出席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视为债权人已出席。一个债权人或者代理人代理数家债权人的,按代理的总人数计算。而一家债权人享有数项债权的,则仅能以一家债权人计算。另外,因为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关系到债权的实现程度和实现期限,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即同意者代表的债权额需达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方为通过。此做法与我国台湾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相似,但与日本只需达到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多数通过的做法明显不同。比较而言,日本破产法的规定更容易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因为,债权人参加会议系其享有的权利而非承担的义务,于众多债权人不出席会议的场合,仍要求达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绝对多数比例,显得过于机械。对债权人会议的第三项职权,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和处理方案,由于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会议与清算组可能发生意见矛盾,无法统一,为使破产程序能够尽快进行,故《破产法意见》第31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不能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做出裁定”。须注意的是,《破产法》此处对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标准规定的“半数以上”、“2/3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过半数”则不包括本数在内。
  鉴于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借以实现其破产参与权的会议体机关,因而,债权人会议的任何一项决议,一旦为会议所通过,对所有债权人不论其出席会议与否,参加表决与否,表决赞成与否,均具有约束力 [17]。

  德、日破产立法规定,即使债权人会议以合法的人数和债权额的成立要件通过的决议,倘违反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时(如不能给破产财团带来利益的继续营业、不当的低价变卖财产等),法院仍有禁止债权人会议决议执行的权力。德国破产法第99条规定:“应破产管理人或被否决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的申请,对债权人会议上所做的违背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决议,法院必须禁止其执行”。日本破产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破产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时,法院可以根据破产管理人、监察委员或破产债权人的声请或者依职权,禁止该决议的执行”。我国台湾破产法也作有相似的规定。从法理上讲,无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还是违反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是违反少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未给予合理救济的,法院都应当依职权、或者依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禁止决议的执行。但实务中何种决议属于违反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少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尚难以通过立法确定其具体标准,故而,只能交由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定之。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于决议作出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即只规定对易于判断的违法决议,始得由债权人提请法院裁定撤销,并就提请撤销裁定的期间作了限定 [18],对其它情况,则未规定可以提出异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后,并不都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依我国破产立法规定,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并发布公告后,始能生效;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尚需报经人民法院裁定后才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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