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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的情况

2014年7月16日  中山债权债务清算律师   http://www.yzzhqzwls.com/
  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的情况
  [基本案情]
  2005年江苏某建筑公司承建六安某小区门面房及住宅楼工程,其中住宅楼工程项目由张某负责,项目部将该楼施工脚手架安装工程交合肥某公司承建,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情况及违约金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合肥某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进场即为开工期,按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工程结束期应为2006年5月30日。其间,合肥某公司只领取工程款6万元。合肥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后因拆架双方发生了纠纷,合肥某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该工程楼脚手架及违约金数目进行了鉴定。另,2006年6月22日江苏某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六安某小区门面房及住宅楼工程内容全部转让给六安某建筑公司负责实施,双方协商原合同质量、安全、工期、债权、债务及一切合同责任与义务全部转让给六安某建筑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认为,涉案小区住宅楼工程,原为安徽某开发公司发包于江苏某建筑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建,江苏某建筑公司六安分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后经安徽某开发公司同意,该合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于六安某建筑公司。六安某建筑公司应为争议脚手架工程款及违约金、丢失钢管、扣件损失费的付款义务人。判决六安某建筑公司支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余款为20余万元;江苏某建筑公司、六安某小区住宅楼项目部不承担责任。判决后,六安某建筑公司不服此判决,到检察机关申诉。
  [分岐意见]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六安某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费用。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苏某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六安某小区所有工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六安某建筑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移义务的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既包括了权利的转让,又包括义务的转让,所以,这种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也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江苏某建筑公司在转让债务时,未经合肥某公司同意,此债务转让对合肥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六安某小区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应支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费用;江苏某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六安某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六安某小区住宅楼工程,原为安徽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于江苏某建筑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建,江苏某建筑公司六安分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后经安徽某开发公司同意,该合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于六安某建筑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已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第三人”。《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六安某建筑公司应为争议脚手架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费用的付款义务人;江苏某建筑公司、六安某小区项目部不承担责任。
  [评析意见]
  此案涉及《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此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合同法》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所谓债务承担,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将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移转不胜效力。在第三人代为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并没有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代替履行债务的表示产生的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现分析如下:
  首先,江苏某建筑公司六安分公司系江苏某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其承建了六安某小区项目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将六安某小区住宅楼工程交由该项目部负责施工,项目部与合肥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合肥某公司履行了搭设脚手架工程,项目部理应支付工程款,但项目部拖欠合肥某公司工程款。因此,合肥某公司是项目部的债权人,也是江苏某建筑公司的债权人,亦即江苏某建筑公司系合肥某公司债务人。
  其次,江苏某建筑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工程建设中途将承建的六安某小区所有工程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六安某建筑公司,《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的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移义务的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既包括了权利的转让,又包括义务的转让,所以,这种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也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法院认为江苏某建筑公司六安分公司经安徽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该合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于六安某建筑公司,遂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六安某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江苏某建筑公司在转让债务时,并未经合肥某公司同意,且合肥某公司在其诉状中也明确表示对这一转让不知情。可见,此债务转让对合肥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再次,法院引用上述条款是针对江苏某建筑公司与安徽某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转让,而不是针对江苏某建筑公司与合肥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转让。因此,法院判决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故江苏某建筑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依约支付合肥某公司工程款等费用,而六安某建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例中意见一的处理方式比较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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