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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

2014年7月16日  中山债权债务清算律师   http://www.yzzhqzwls.com/
  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关,也不得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非现实存在的权利,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者能力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例如对有利合同(赠与)的承诺能力或者有利商业机会的利用等;权利中的一部分权能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债务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如房屋、土地等)怠于使用、收益(房屋的出租、土地的耕作等),债权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则构成对债务人权利的侵犯,也威胁到债务人的意志自由。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这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按《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很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并且不仅限于私权的代位,对于一些公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内容非常广泛。
  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经过整理我们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由于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3)形成权。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4)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如果债务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 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指身份法上的权利,例如,监督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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