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债权债务清算律师
法律咨询: 4006686166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债务法规
文章列表

关于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单位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2018年3月15日  中山债权债务清算律师   http://www.yzzhqzwls.com/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复[1993]87号

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
  你行《关于对企业债券代理发行单位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即代理发行机构)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包括偿还本息的责任)都应由企业(即债券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担。

  二、《民法通则》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涵已经包括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7]21号)第 二十一 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即使《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未具体明确偿还本息的责任问题,也应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处理此问题。

  三、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发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时,只能向债券发行人或其担保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代理发行人或其他人主张债权。

电话:4006686166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
  • 2.合同法第四十九条释义
  • 3.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争取列入国债项目和省五大百亿工程项目工作的通知
  • 4.关于发行人民胜利折实公债的决定
  • 5.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 联系方式
    咨询热线:4006686166
    律师微信平台
    快速咨询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中山债权债务清算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4006686166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