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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冻结问题处理编辑推荐法律知识

2017年12月30日  中山债权债务清算律师   http://www.yzzhqzwls.com/
       核心内容:当我们遇到户口冻结问题的时候,我们应该怎么办?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解答,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户口冻结问题处理
  在工作中,常遇到当事人及民众反映,动拆迁当中人为非正常户口冻结问题。
    以下是户口冻结相关知识的汇总,仅供参考。
  ◇浅谈纠正动拆迁中人为非正常户口冻结现象
  上海市人大代表孙洪林律师近日告诉记者,在工作中,常遇到当事人及民众反映,动拆迁当中人为非正常户口冻结问题。他为此提出议案,要求及时纠正这类错误做法。
  孙洪林说,动拆迁当中户口迁移难,现在已经成为群众的重点信访问题。在上海实践操作中,一旦某片区被列入动拆迁范围,公安部门便会对拆迁范围房屋内的户口采取冻结措施。
  于是,在短则数月、长则数年的动拆迁过程中,如被列入拆迁规划范围的房屋一直未予拆迁,房屋内户口将一直被冻结,任何人不论何种原因都不得将户口报入上述房屋内。
  房屋的久拖不拆使得户口的正常迁移存在相当的阻碍,使一些因离婚、父母子女投靠等特殊原因欲将户口迁入上述房屋内的户口申报人无处落户,户口无限期冻结无疑对户口申报人的就业、就学等方面产生直接性的不利影响。考虑到拆迁当中存在按“人头”补偿的方式,为避免被拆迁人随意迁入户口以图多分拆钱款的情况出现,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若有冻结户口的必要,也只限于正常冻结,绝不能以动拆迁为“理由”,无限期冻结户口,给户口申报人正常的户口迁入造成无理的阻碍。
  孙洪林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第十七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加强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迁入、分户的管理。自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应当由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后,方可予以办理。
  据此,公安部门在动拆迁户口迁移上要依法操作、规范操作。必须严格按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及《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户口迁移事宜,及时纠正动拆迁中人为非正常户口冻结。若经产权人或承租人同意,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申报人可以将户口迁入拟被拆迁房屋。《办法》也仅对户口迁移的权利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然经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后,符合迁移条件的户口申报人亦可以将户口迁入拟被拆迁房屋内。因拆迁确需冻结户口,冻结截止期限不应超过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当拆迁基地拆迁期限届满而未完成拆迁的情况下,冻结户口的措施理应解除.
  ◆相关知识:
  ◇扣押、冻结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原邮电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期限为6个月。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可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七、律师参与诉讼。《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属提出聘请律师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4条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对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
  1.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2.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3.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4.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该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5.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6.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相关链接:
  ◇查询和冻结股份转让帐户资料
  如何查询股份转让帐户资料?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冻结股份转让帐户?
  投资者可以向开户代理机构申请查询其本人的股份转让帐户资料。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可以向开户代理机构查询投资者的股份转让帐户资料。
  投资者申请查询股份转让帐户资料需提交以下材料:⑴境内个人:股份转让帐户卡及复印件、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⑵境外个人:股份转让帐户卡及复印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⑶境内机构:股份转让帐户卡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印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⑷境外机构:股份转让帐户卡及复印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具同等法律效力的并能证明该机构设立的有效证明文件及复印件、董事会、董事、主要股东或有权人士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要求查询投资者股份转让帐户资料、冻结股份转让帐户的,由开户代理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查验证件、法律文书无误后予以办理。
  境内个人、机构统一每户查询费用为10元人民币,境外个人、机构统一每户2美元。
  ◇个人独资企业偷税 银行能否冻结投资人存款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某市国税局对该市某独资家具公司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接到情况反映,称该公司刚在外省接到一大笔业务后,便立即向公司场地的出租方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退租手续即将办理完毕,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已迁往外地。税务机关经分析后认为,该公司存在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遂责令该公司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后在期限内发现该公司的车辆,办公用品全部被悄悄转移,于是税务机关立即责成该公司提供纳税担保,该公司按要求填写了纳税担保书,并提供该市某区经贸局下属的经济发展研究所为其提供担保。但税务机关认为担保人资格存在问题,未予认同。在该公司不能再提供新的纳税担保的情况下,该国税局报经局长批准,书面通知银行冻结了该公司银行账户,但发现其账户已无资金可冻结,税务机关遂通知相关税务机构冻结了该公司投资人个人的储蓄存款。该公司对税务机关税收保全措施不服,认为规定的纳税期尚未届满,税务机关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逃避纳税义务是故意,且该公司也按要求依法提供了纳税担保,不应当对其实施税收保全。即使实施保全,也只能针对公司,而不应冻结个人的储蓄存款,这一做法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于是该公司及投资人联名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税收保全而引起的税务行政诉讼,针对本案,有这样几个问题需要我们正确加以理解。
  其一,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最初事实前提是什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对这一前提予以了明确,即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的”。在这里,法律条文的用语为“有根据认为”,而不是“有证据表明”。所谓“有根据认为”,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一定线索作出的符合逻辑的判断。“根据”不等于“证据”,证据是能够表明真相的事实和材料,它具有客观性,既不依赖于税务执法人员的主观意志,又需依法定程序进行收集。税收保全措施是针对纳税人即将转移、隐匿应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紧急处理措施。因此,不可能等到事态全部查清,取得充分证据以后再采取行动。否则到时再作出新的保全措施就为时晚矣。因此,为确保国家税收不致流失,法律赋予了税务部门一定的合理判断权,只要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便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当然,这并不是说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可以随意进行。“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应当是税务机关按照“根据”作出的符合逻辑和一般常理的判断。
  其二,纳税担保的生效要求是什么?《担保法》对民事债权的担保种类、资格、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税收作为国家债权的一种,纳税担保作为对国家债权的担保形式,《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担保法》,作了相应规定。一是担保形式,主要是纳税保证和物权担保两种。二是担保人资格。是指在中国境内是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三是提供纳税担保的程序。按照要求,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法》对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生效规定了“登记”程序的生效条件。不依法进行登记,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则对纳税担保书的生效,作出了有别于《担保法》的相应规定,即“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后方为有效。这也就是说,纳税担保未经税务机关同意,视为纳税人未提供纳税担保。
  其三,在保全措施的方式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的一部分措施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按理说,这一措施只能针对税务登记证上的纳税人的资金,但是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在采取这一措施时有没有什么特别呢?个人独资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的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予担任的经营主体。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古典企业组织形式,采用的是业主企业制,不具有法人资格。从投资人责任形式上看,独资企业中,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从企业财产结构上看,独资企业人财产通常和投资人个人或家庭财产不分彼此,这些都与法人制度下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完全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面纱在个人独资企业根本就不存在,公司财产就是投资人财产,投资人的财产就是公司的财产。因此,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通知金融机构冻结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储蓄存款。
  综上所述,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没有确凿、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但有根据认为该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存在逃避纳税义务的可能,遂依法责令其限期缴纳,在限期内发现该公司有明显转移、隐匿财产迹象的情况时,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按照《担保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济发展研究所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具有提供担保的资格,因此税务机关对该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予认可,该担保未能成立,加之该公司又不能再提供合法担保,于是税务机关依法定程序冻结其公司账户。由于该公司为独资企业,加之其公司账户上已无资金可供冻结,税务机关只有冻结其投资人的储蓄存款。应当说,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税务机关的行为并无不妥之处。(中国税务报,谢忱)


文章来源: 中山债权债务清算律师
律师: 程兰琴 [中山]
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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