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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破解

2017年12月15日  中山债权债务清算律师   http://www.yzzhqzwls.com/
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统计方法上将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称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普遍的补会现象,作为一种社会信用形式和正规金融的补充,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和积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不够畅通,而民间资本的正当投资渠道又过于狭窄,急需融资和追求高额回报的两方面需求催生了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以外的大量民间借贷行为,其中不乏高利贷,由此引发许多纠纷和问题,甚至导致涉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发生。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又呈现新一轮高发态势,同时还有手段更加隐蔽,表面形式合法、涉及面更广、涉案金额更大等特点。认真研究、妥当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当前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任务,属于人民法院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服务大局的新的重要领域。本文在梳理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的基础上,就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常见审判难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借款金额难以认定。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出借人往往仅持有借条而缺乏款项交付凭证。如果是数额较小的借款,一般可以推定出具借条时款项已经交付,从而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但对于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借款,仅有借条或借款合同、收据,而没有款项交付的其他证据,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较为困难。有的数百万元的借款出借人往往声称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而借款人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给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有无实际发生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等带来困难,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借条外,双方当事人能够提供的印证借款事实的其他证据往往较少,且多缺乏书面证据。在直接证据存在疑点的情形下,很难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排除疑点,做出正确判断。   是否包含高息认定难。当事人出具的借条上往往没有利息的约定,从常理分析,如果借贷双方无熟人关系,无偿借贷的可能性较小,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是如何约定的,故虽然借条没有利息的约定不符合常理,但即使借款人抗辩借条载明的数额是包括高额利息的,实际收到的款项并不是借条上显示的数额,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法院也较难采纳借款人的抗辩主张。   借贷双方不出庭现象严重。为了回避法院对于借贷事实相关细节的审查,出借人本人往往不出庭,而代理人对借贷合意的形成过程、款项交付等细节性问题往往陈述不清。此外,有的借款人为躲避出借人追讨债务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庭传票或者外出躲债,为此改变联系方式、变更住所,拒不出面陈述事实,法院不得不进行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影响了法院对借贷事实的判断,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延长了法院审结案件的时间。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只能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还有些以高利贷为生的职业放贷者或专业经营放贷业务的公司故意不向法院提供被告的真实住址,或诱导、威吓被告不到法院应诉,导致该类案件只能缺席审理。被告无法行使抗辩权,即使存在高利贷现象,法院也很难发现和查实。   实际借贷主体认定难,有的公司虽经营贷款业务,自身却藏在幕后,而是以公司工作人员或业务员个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涉工程借款纠纷中,由于工程转包等原因,对于借款主体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成为一个难题。实践中出现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又转包给个人,而该个人随即以公司名义大举借入资金而实际款项并未被用于工程建设,导致群发性案件。另外,还出现了类似于传销性质的借贷案件,如A借款给B,B向A还款并支付利息,之后B介绍C借款给A,B直接从C处获取所谓的服务费,A实际取得的借款余额远远少于欠条上所载余额。以此推演,凡介绍出借人借款给A的,均向上家支付一定的服务费。单笔的借条上内容齐备,反映不出A的真实借款实际少于借条所记载的余额,当此类案件以个案形式出现时,法院对A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抗辩难以釆信,唯有通过诸多案件联系起来查证,才能综合认定。   存在虚假诉讼现象。有的债务人在资金已经吃紧的情况下,迫于某些个人债权人迫讨的压力或与个人债权人的特殊关系,配合该债权人诉讼,一致否认实际包含高息的借据所裁欠款金额不包括高息,有的甚至住所借本会及相应利息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又以超额高息形成借据,双方串通诉至法院,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由人民法院确认并不存在的债权,以对抗其他债权人。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   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维护良好的金融运行秩序和环境,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是振兴经济和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方面。在民间资本日益壮大、投资需求日益强烈的现状下,一味地采取 堵 的方式否定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有效之举。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司法的疏导作用。   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严厉打击和制裁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为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司法保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司法职责,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金融活动,防止少数企业或个人利用当前中小企业急需资金的机会规避金融监管,牟取非法利益、发现存在非法集资嫌疑和犯罪线索,或者有引发系统性风险可能的,应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及时栘送案件或犯罪线索;运用多种手段加强集资款的清收追缴,依法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规范借贷行为,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发挥审判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和导向作用,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通过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引导各类借贷主体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价值观。   注重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调解。借贷合同双方一般都存在生活、生产或居住地域等方面的联系,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及时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但在借贷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要注意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内容,一方当事人是否简单自认、未作抗辩等。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的处理   重视直接送达工作,努力提高借贷双方出庭率。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离家避债、拒绝出庭应诉,拒收法律文书等情形,应做好送达工作。首先,尽量准确了解债务人的住所。因民间借贷行为通常是以借贷双方存在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审判人员可从债权人或中介人处探知债务人的地址,或借助基层群众组织的力量,确认债务人的住所。其次,以直接送达代替一般案件中采用的邮寄送达或电话通知送达的方式,上门接触债务人及其家属,以利于下一步查明案情和开展调解工作。   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借款事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最大难点在于事实认定,主要表现为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以及款项交付行为的性质认定三方面。依照借贷行为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出借人应当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以及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借款人应当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除此之外,根据民间借贷行为手续办理不规范、借款行为隐密性强、虚假借贷行为多发的特点,出借人在提供借款人签名的借据、收据等书面文件之外,还必须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和事由进行说明,以有利于法院审查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事由是否合法真实等情况。拒不承担说明义务或者本人拒不到庭作合理说明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款人的抗辩,还可以对借据以及收据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款项的,也必须时偿还款项的过程作合理说明。虽无出借人的收据等书面证据,但能够从借款人说明的各项巳证事实中推断出唯一结论的,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理念,可以认定借款人关于已经偿还的主张成立。对于有可能涉及高利贷等会融违法行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尤其要注重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对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坚决不予保护,防止出现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情况。   准确把握立法精神,依法认定借贷合同效力。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存在着有效、无效、部分无效三种情形。第一,无效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贷合同一方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包括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等。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根据法律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第二,有效认定。对于非金融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日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一般应当认定有效。第二,部分无效认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的,对于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正确把握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妥当处理利息问题。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应注意以下七个问题:第一,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当白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具体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第二,当事人虽然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根据出借人的主张,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但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应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第四,利息不能预扣。预扣利息是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即便借款人同意,也因存在实质不平等而不应支持。第五,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第六,为防止出借人规避法律,以违约金的方式获取高息,对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主动进行审查。对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第七,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复利问题,原则上应予禁止,因为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根据借款本金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予以保护。   立足非法集资行为的构成要件,准确甄别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虽有审批权限但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三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当前,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越来越隐蔽。2007年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发布的非法集资活动表现形式多达12种,涉及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纠纷。非法集资行为均有可能以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形式诉至法院,而且呈现散发、隐蔽的现象,现实案例中更有尚未归纳的表现形式,原因在于:当非法集资运作到一定阶段时,由于害怕投入资金和预期利益落空,即便部分参与者意识到风险已经无法控制,其往往采取观望态度,甚至采取帮助发起者扩大下家的做法,而非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等待仍无希望的情况下,参与者往往会依据形式合法的民商事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挽回自己的损失甚至获得非法利益,表现的诉讼类型可能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涉公司类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购销合同纠纷等普通民商事纠纷,而非法集资行为的发起者也往往承认这些形式合同,这更为从事立案、民商事案件审理的法官甄别非法集资行为造成障碍。如果不能及时甄别非法集资行为,不仅使非法利益通过司法程序得到了保护,更会使非法集资行为造成的危害不断扩大,损失难以挽回。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要特别注重举证责任的规范,抓住非法集资行为的四个特征加以甄别。在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应当具体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即便是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宜径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很有可能使得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掩盖案件的真实背景,甚至造成对第三人权益的侵害。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原告必须首先就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包括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具体的案件事实、损失计算依据等。具体在涉及资金流转的案件事实认定时,要杜绝简单以当事人之间的借条判案的现象,对于涉及个人的大额资金流转,应具体查实银行流转途径和交易主体的账产资会流转情况;在审理多发的个别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提供或透露的涉及相同当事人一方还有众多其他类似交易相对方的情况,不能采取就案办案的简单处理方法,要保持警惕,积极主动挖掘案件相关线索;遇到新类型、新问题难以甄别的,应当及时与当地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联系,共同研究应对。   重视民刑交叉案件的审查与协调,准确把握案件受理与移送的尺度。非法集资类纠纷往往涉及地方稳定,矛盾复杂,需要调集不同部门力量统筹解决。因此,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以及2007年同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均规定了公安侦查机关在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认定方面的职责。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移送程序问题,法律规定不尽明确。但是对于涉非法集资类纠纷案件,由于此类案件具有涉众性的特点,追缴力度与清退比例的统一,对于维护金融秩序、维护社会稳定非常重要同时,自1998年以来,公安机关在侦查、追缴以及在政府、人民银行等组织协调下开展清退、安抚工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所以此类案件宜全案移送。为果断处置打击非法集资行为,对于诉至法院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在案件受理阶段发现有涉非法集资类犯罪嫌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埋,并按规定将有关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在案件审理阶段发现有涉非法集资行为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按规定将有关材料向公安或检察机关移送。对于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在刑事侦查、起诉以及审理阶段,法院不宜受理相关涉非法集资的民商事纠纷,因为多头处理反而不利于清退工作统一按一定比例有序开展,容易被少数利益主体利用,煽动不明真相的人民群众,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生效判决中包括不应当保护的非法高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处理好债务人破产情形下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第一,关于企业职工集资款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并未将职工集资款列入第一顺序清偿。这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企业职工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不同。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此前的司法解释又没有被废除的情形下。司法解释中关于破产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应当仍然有效,即对于职工集资款的基本原则仍然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但是这里要注意区分以下问题:其一,要根据集资对象的不同严格界定合法的企业职工集资与非法集资,对于非法集资的债权应当列入普通债权。其二,要区分投资行为与集资行为,对于投资款要根据性质承担风险,不能作为集资款处理。其三,要明确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第二,关于企业债务纠纷问题。当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与破产管理人核定的数额不同时,由管理人编制债权明细表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必要时应当提起诉讼,通过审理程序决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发现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侦查,切忌简单下判,使得非法债权得到法律支持。第三,关于债务人有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涉嫌非法集资部分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这里特别强调对于非法集资部分本金数额的认定不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而是应当由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根据《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等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认定,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入第三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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