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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2017年7月14日  中山债权债务清算律师   http://www.yzzhqzwls.com/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支持企业发展生产,搞活流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经济联合体,凡采用股票、债券方式向社会筹集资金者,均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的资金,其投向必须符合国家经济建设发展方向,用于正当经营和生产建设,讲求经济效益。 
  二、股票 

    第四条   股票是代表股分资金所有权的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从企业领取股息、分红和招股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并承担规定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认购股票。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由单位拥有股权;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由个人拥有股权。 

    第七条   股票发行后,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原则上不退还股本。 

    第八条   新建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企业一般应首先认购不少于企业计划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每年可视盈利情况按股分红,也可采取计息分红的方式。分配最高限额,集体股一般不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个人股一般不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条   发行股票企业停止经营或倒闭时,在按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完税、归还银行贷款及清偿其它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票持有者进行清偿。 
  三、债券 

    第十一条   债券是代表债权的信用凭证。债券持有者享有从企业定期取得利息和到期收回本金的权利,不承担企业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均可发行企业债券。 
  债券可以向单位发行,也可以向个人发行。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其发行额一般不超过本单位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者利息。按债券发行期限,单位购买的,最高利率可高于银行同档次单位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个人认购的,最高利率可高于银行同档次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投资项目的收益特点,发行以煤、电、原材料或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的债券。 
  四、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机关。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发行额在五百万元(含五百万元)以下,由人民银行省辖分行审批,报省分行备案;发行额在五百万至二千万元的,由人民银行省辖分行审核,报省分行批准;发行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请示总行审批。 
  县级人民银行对发行股票、债券的审批权限,由人民银行省辖分行在自己的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股票、债券每年的发行总额度,由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资金需求情况,编制计划,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汇总平衡后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财务活动和资金运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国家金融政策的贯彻执行,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要加强对企业的资金管理,对未按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的,要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银行。 

    第二十一条   今后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在开户、结算、现金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制裁。 
  对本规定发布前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应实事求是,区别对待,手续不完善的可补办手续。 
  五、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购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件; 
  (二)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包括资金用途、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产、发行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归还本金的期限和资金来源等)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批准文件; 
  (三)现有企业提交本企业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四)新建企业提交发起企业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五)资金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项目批准文件和可行性调查研究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可以自行发行,也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合法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禁止用行政手段硬性摊派。 
  股票、债券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认购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只限于本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有权拥有和支配的资金,不得挪用挤占国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和财政预算内资金。代理发行的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有权对此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六条   股票、债券均采取记名方式,可以转让或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 

    第二十七条   股票、债券的转让、挂失以及还本付息等事宜,可以委托代理发行单位办理。 

    第二十八条   股票、债券不准作为贷币在市场流通,不准伪造。违者以扰乱金融市场论处。 
  六、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为促进经济横向联系,企业股票、债券可以跨省、市发行。在全国未统一规定之前,向外省、市发行时应遵守有关省、市的规定。外省、市企业股票、债券到我省发行,要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并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合法金融机构代理。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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