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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16年5月23日  中山债权债务清算律师   http://www.yzzhqzwls.com/
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要求当事人实事求是陈述案情,并认真听取当事人介绍涉及本案的事实后,结合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审查三张借条是否蕴含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借条中的标的是建立在真实的债权债务之上的,那么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如果借条中的标的并不蕴含任何债,那么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一)首先,应理清两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状况。以下代理人根据当事人的叙述,简要介绍双方的债权、债务的情况。1、关于原告林勇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情况。(1)本金累计260万。体现于2005年5月13日金额为260万元的《借条》。【1】构成情况:其中四笔为通过农行汇款支付,金额分别为100万、4.999999万、100万、35万(该笔以林勇父亲林元芳名汇的);其中一笔为20万现金支付。前述金额经四舍五入为260万(差一分)。【2】说明:上述汇款时间与260万借条不一致的原因是由于双方日常借贷惯例导致的。(2)利息计107、36万。计息起止时间为2005年5月13日至2006年9月29日,月利息为2.5%。(3)上述本息合计为367.36万元。(4)结帐情况:2007年3月23日,在城厢区五十米路万家兴饭店二楼,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开发对之前债权债务进行结帐(在场人还有案外人林赛君),结帐结果为:367.36万(本息)-150万(本案三借条债权中林勇份额)-135万(汪开发还款270万中林勇份额)=82.36万(被告实欠林勇的债务),后汪开发要求不计尾数取整数80万元,并形成新的《借条》,因当时林勇260万借条没带,故汪开发将结帐后出具的80万元借条放在林赛君处,并约定以后将260万元借条交换前述80万元借条。2、关于原告赵淑英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情况。(1)累计欠本金2799000元。构成情况:200万+16.4万+8万+30万+25.5万(注:该25.5万系被告向案外人陈秀娟的借款,后因赵淑英代为还款,故债权转让给赵淑英由赵淑英持有该借条)。(2)2007年3月23日在万家兴饭店结帐结果为:折抵各形式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赵淑英本金55.5万元,(含:2003年9月30日借条30万+陈秀娟转移债权25.5万,该25.5万元的转移借条的日期也是2007年3月23日产生的);利息尚欠13万元,但汪开发提出因经济困难原因免除利息,赵淑英同意免除。    3、关于汪开发与被告友邦公司借款主体关系的说明。被告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汪开发,该公司的股东亦是汪开发夫妻二人,汪开发的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友邦公司使用,且双方认可本案涉及的汪开发的债务即友邦公司的债务,故存在本案的汪开发债务中拿出300万,以友邦公司出具借条,且原告也为友邦公司还贷330.9万元。同时,刑事案件中认定汪开发在友邦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也进一步说明上以上观点。4、本案三张各100万借条产生的过程。本案三张借条出具前,汪开发因其开办的友邦公司要偿还2006年9月30日向中国银行莆田市分行到期的贷款480万元,同时为了便于向农行城厢支行贷款,向两原告提出借款330.9万用于还贷,因汪开发原向两原告的借款尚未还清,故双方经协商一致,汪开发同意在汪开发之前对两原告所负的债务中各拿出150万元(合计300万)以友邦公司的名义出具本案三张各100万借条,并同意将抵押的房产解押后以600万元价格以物抵债,并约定待房产过户后双方再结帐,即出现前述2007年3月23日的结帐。另需说明的是:两原告债权之所以会形成捆绑式借条,是由于两原告单方的债权及资金无法满足以物抵债的条件,故经被告同意形成三张捆绑式借条。(二)关于原、被告间上述债权、债务状况的证据依据。关于两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及形成过程,不仅有现存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实,甚至连(2009)荔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莆刑终字第468号《刑事裁定书》亦认定了汪开发对两原告客观上负有债务未还以及两原告将现金330.9万打入中行帐户为友邦公司还贷。另外已向法院申请的刑事庭审笔录中也可以体现出汪开发对上述债权、债务的确认。对此,代理人认为,作为借贷案件,通常只须《借条》便可以认定借贷事实,而本案中,两原告除提供本案三张各100万借条外,还尽其所能的提供了一系列可以相互印证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足以反映本案借贷事实及相关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三)法律分析。1、本案三张借条所涉及的300万元借款并不是凭空捏造出来的,而是如上述当事人陈述的双方债权、债务情况中所体现的,由两原告在前债中拿出共计300万元而形成的(注原债权大于300万元)。这就充分说明了本案三张借条中的借款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债权之上的,是蕴含着真实的债权、债务的。在民事之债中,判断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应探究其涵盖之债的真实性,既然如上所述,作为内含的债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涉及本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与本案民事案件审判的关系。首先,据两原告称,他们因不服刑事的有罪判决,正对该刑事判决进行无罪申诉;其次,刑事中认定妨害作证主要基于出具借条当天并未实际借款的情形,即形式上不符客观情况即为犯罪;但民事上考查点却不同,民事上应考查的是实质之债是否客观存在,而如前所述,本案原、被告间存在实质、客观的相应债权、债务,故可以说,刑事上的有罪认定并不影响本案民事债权、债务的认定。3、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前债拿出共计300万形成新的借条是否合法的问题。代理人认为:客观上先前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大于本案涉及的300万元,在此前提下,双方在被告前债未还又欲借新债的特殊情形下,达成合意从中拿出前债的300万元形成新的借条、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注:事后结帐时依法对该300万予以折抵相应的被告债务)。对此,代理人认为该行为系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且该处分是符合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则的。故该做法至少在民事上是不违法的,本案的债权、债务依法应予认定。4、从情理上看,假设被告在出具本案三借条之前对两原告不负债务,本案三张借条中不包含实质之债的,那么,两原告替被告还贷的330.9万-被告还款270万=60.9万元,这就意味着两原告仅付出60.9万元就购买了被告价值600万元的房产,这岂不是天方夜谭!故代理人认为从情理上也足以说明本案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鉴于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蕴含着客观、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求建议依法予以支持。以上系代理人对本案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采纳为盼!代理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章文莲 律师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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